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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第三条 从事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应当坚持严格监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气象国际合作。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涉外气象探测和气象资料的提供、使用和汇交等活动,必须遵守有关国家安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
国家安全、保密等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共同做好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经批准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提供气象探测场所和气象资料,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资料以任何方式提供给其他组织和个人或者予以发表。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探测活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和利益。第二章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第六条 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不得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批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设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分别征求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科学合理的国际合作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二)具有明确的合作单位、符合要求的气象探测地点;
(三)有必需的经费、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从事涉外活动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合作各方的基本情况;
(二)合作项目协议书、项目实施计划和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项目经费来源证明;
(五)探测仪器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设备许可证和技术指标等;
(六)拟建探测站(点)的基本参数(包括经度、纬度、海拔高度等)、布点数和探测环境;
(七)探测项目、时段,采样时间、频次、计算方法及其用途;
(八)探测资料的处理和传输方式,数据的采集、传输和存档格式,国内备份以及数据使用的共享方式等。
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相应的批准文件。第九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展涉外气象探测活动的中方合作组织,应当在项目实施三个月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形成初步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一同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初步审核时,应当征求当地国家安全、保密等部门的意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出申请。
中方合作组织必须如实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条 申请设立涉外气象探测站(点)和利用已有气象站(点)开展探测项目,或者自带仪器设备进行气象探测的,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我国境内设立气象探测站(点)的站间距不能少于六十公里,探测时间不能超过两年,有特别需要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除外;
(二)采用自动气象探测仪器设备进行探测或者人工观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合作各方共享,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不得单方面进行传输;
(三)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并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
(四)自带和使用的气象探测仪器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五)涉外气象探测不得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气象探测工作造成影响。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发展,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和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展面向用户需求的信息服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第六条 气象信息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其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本办法实行前成立的,应当自实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备案;本办法实行后成立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备案。第八条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第九条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
(二)建立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第十条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第十一条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第十二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主动申报、社会公众举报信息等多种渠道,广泛征集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的信用信息,经核实后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并制定数据汇交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清单并向社会公布。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第十五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避免重复建设气象探测站(点)。
确需建站获取资料的,建站单位应当将拟建气象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气象要素类型、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测时段等相关信息报探测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第十六条 禁止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第十七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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