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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明文规定,住宅装修的时间是工作日早上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两点到六点,周末全天不能进行装修。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等扰民作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坚持保护优先,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或者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协调。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并依法承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对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安排应急处置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等主管部门建立全省固体废物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纳入省数字政府建设,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提高固体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一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定期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鼓励和支持其他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情况以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信息。
产生固体废物的重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电视、广播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与危险废物管理相关的工程分析、环境影响分析、污染防治措施技术经济论证、环境风险评价、环境管理要求等内容。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第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将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信息发生重大改变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改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因不可控制因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与堆放、预拌混凝土生产、市容保洁、绿化作业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协调和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并负责对企业事业单位物料堆场(仓库)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市政给排水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建设用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港口码头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公共停车场、公路保洁和绿化作业、港口码头物料堆场、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违反公路管理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轨道交通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设施建设和拆除工程等施工活动,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建设用地、违反水资源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经营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用地、矿山、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渣土资源综合利用处理场、城市绿化作业、城市道路保洁、违反城乡规划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负有扬尘污染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 防治措施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八条 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第十二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第十三条 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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